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快速执行机制解决执行难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庄严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进一步治理执行难,规范执行工作,提升执行效率,树立执行公信,结合达州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执行督促
第一条 执行督促是指在申请人递交申请执行材料后,法院立案前,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制度。
第二条 诉讼服务中心执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负责执行督促的受理、办理以及与调解人员、协助执行员、本院立案庭的衔接工作。
第三条 执行督促受理后,可委托本院聘请的协助执行员、调解员、陪审员进行,也可交由执行局派驻窗口人员进行。
执行局对执行督促工作负责业务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执行督促:
(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二)缺席判决、公告送达的案件;
(三)当事人不在本市的案件;
(四)办理证照类的案件;
(五)诉讼中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的,需要以保全财产履行的;
(六)其他不适合进行执行督促的案件。
第五条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向其征询是否愿意适用执行督促方式的意见。同意适用的,应当要求其在《执行督促选定书》上签名。
对执行督促的案件,窗口录入相关信息,执行督促期间为自申请人递交申请之日起10日。
第六条 督促人员收到执行督促案件后,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联系方式,在当日或次日发出《执行督促通知》,督促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告知被执行人具有限期执行的效果。
第七条 执行督促窗口应与立案窗口做好对接。
(一)在执行督促期间,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完毕义务,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立案;
(二)被申请人通过法院向申请人履行义务,督促人员应通知申请人在领取案款的同时,做好执行案件履行完毕的相关笔录,并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完毕后,窗口人员及时录入立案信息,将案件移送执行局。
第八条 执行局收到案件后,应于当日将案件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法官应于立案当日或次日进行结案办理工作。
第九条 执行督促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制作《执行督促终结表》,连同执行督促中形成的案件材料,及时立案,移交执行局强制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一)申请人要求终结执行督促的;
(二)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
(三)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四)被申请人经督促承诺履行,但在执行督促期间未实际履行的;
(五)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或故意拖延时间拒绝履行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督促程序的情况。
第十条 当事人自动履行或经督促主动履行的,免收申请执行费。
第二章 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受理执行案件后,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坚持“以纳入为原则、不纳入为例外”。
第十二条 决定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在当日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凡是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要求,向发改委、人民银行、组织部门、宣传部门、编办、文明办、检察院、教育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安部门、安全部门、民政部门、司法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土部门、环境保护部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农业部门、商务部门、文化部门、卫生计生委部门、国资委、海关部门、税务部门、工商部门、质检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林业部门、知识产权部门、旅游部门、法制办、网信办部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管理部门、外汇部门、共青团、工商联、铁路部门推送失信信息,给予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对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联合惩戒,对其下列行为予以限制:
1、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限制收购上市公司;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限制设立保险公司,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2、限制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限制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限制享受优惠性政策;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
4、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出境;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使用国有林地;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限制国有草原占地审批;限制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6、限制参与评先、评优;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第十五条 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微博、微信、公告、布告、LED大屏进行公开曝光。市中院将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集中公布。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在当日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从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屏蔽。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将被执行人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屏蔽的,原则上予以准许。
第三章 协助执行员
第十七条 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从乡镇、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中聘请协助执行员,协助开展执行工作。
第十八条 全市各基层法院应在每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分别聘任一至二名协助执行员。
第十九条 担任协助执行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法院执行工作,政治可靠,品德优良,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在当地群众中有较高威望,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思想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
(四)具有一定文化素养、法律政策知识及基层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现实表现不好,群众口碑不佳者等,不得选聘为协助执行员。
协助执行员优先从乡镇、街道从事信访维稳综治工作的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中选择。
第二十条 协助执行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向辖区群众宣传法院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协助法院教育、引导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或促成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执行和解;
(二)协助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在被执行人或有法定协助义务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协助法院做好代为送达或留置送达的作证工作;
(三)协助人民法院了解并提供被执行人及其相关涉案人员的财产状况、去向下落等线索;
(四)在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拘传、搜查和查封、扣押财产等措施时,到场见证执行行为,协助维持执行秩序;
(五)对敏感或涉稳案件,协助法院深入细致地做好当事人及亲属的思想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矛盾的激化、转化;
(六)及时向法院反馈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瑕疵,提出改进意见建议;
第四章 快速执行
第一节 繁简分流
第二十一条 根据案件类型和结案方式及标的额等内容合理界定案件的繁简,将执行案件分为简易执行案件和普通执行案件。
第二十二条 简易执行案件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能快速执结的案件;普通执行案件是指需要进行评估拍卖处置被执行财产或案情复杂的案件。
简易执行案件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诉讼前或诉讼中已冻结银行存款且能足额清偿债务的或执行中已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银行存款的案件;
(二)追索劳动报酬、赡养、扶养、抚养、工伤赔偿等涉民生且标的在5万元以下的案件;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四)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已冻结银行存款或有扣押在案现金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执行案件;
(五)办证过户、探视权等行为类执行案件;
(六)其他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能快速执结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简易执行案件按照简易执行程序办理,办理周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执行程序办理的,转为普通执行程序办理。
第二节 简易执行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2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第二十六条 立案前未冻结银行存款的,承办人应在案件受理后收到案件材料当日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并通过网络进行冻结、扣划。
第二十七条 执行前已冻结有银行存款的,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受理后2日内将银行存款扣划到人民法院账户。执行中冻结的银行存款,承办人应当在采取控制措施后2日内扣划至执行案款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执行案款到达执行专用账户后,承办人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案款发放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承办人应当在2日内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3日内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在案件受理后3日内通过公安专网查询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车辆、住宿、出入境证件信息。
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的,承办人应在发现后2日内采取控制措施。该案件转为普通执行程序进行财产处置。
第二节 普通执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已采取控制措施的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承办人应当在控制之日启动评估程序。
第三十二条 评估报告作出后,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并书面告知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异议后3日内将异议书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届满之日或异议处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启动拍卖程序。承办人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将拍卖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
第三十四条 拍卖流拍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流拍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启动第二次或者第三次拍卖。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拍卖成交报告或者以物抵债申请后15日内作出裁定,并于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承办人应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三十七条 对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承办人应当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公告期为60日。
第三十八条 采取网拍方式处置被执行财产的,按网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拍卖案款到达执行专户后,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案款发放审批手续。但有下列情况的,可暂不发放: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四)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查完成之日5日内,就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签字同意或者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五章 执行救助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又生活困难的,应对困难申请执行人给予执行救助。
第四十二条 执行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必须是法院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申请人;
(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义务能力;
(三)申请人为自然人,生活困难急需救助。
第四十三条 执行救助基金的使用、审批程序。
(一)救助对象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
(二)案件承办人作出专门报告;
(三)执行裁判合议庭评议;
(四)局(庭)长审核;
(五)分管院领导、院长审批或院长办公会讨论。
(六)向地方相关党委、政府部门申报、审批。
第四十四条 救助金数额标准原则上每件不得超过5万元,原则上只对困难申请执行人进行一次救助。
第四十五条 救助金的领取程序。作出救助决定后,由救助对象填写救助金呈报表,案件承办人、执行局(庭)长、分管院领导、院长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到司法行政处(科)按财务管理规定办理手续领取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