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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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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08-14 15:48:31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救助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执行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当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时,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执行人,经过一定程序以适当的资金救助。

  第三条 法律援助、社会救助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类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执行救助。

  第四条 开江县人民法院成立执行救助小组,负责执行救助工作。执行救助小组组长由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或执行局局长担任,执行救助小组办公室设在执行局,负责执行救助日常工作、档案管理及年度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执行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申请执行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二)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三)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人民法院负责救助。

  (三四)坚持一次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申请人原则上只进行一次救助。申请人虽经救助,但一定时期后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确需再救助的,必须从严掌握。

  第六条 执行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执行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执行救助的对象为,因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而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且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或抚恤金的;

  (二)申请执行养老金、社会保险金或劳动报酬的;

  (三)申请执行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的;

  (四)申请执行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城市“低保户”的;

  (五)申请执行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申请执行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的;

  (七)申请执行人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

  (八)申请执行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确需救助的。

  第八条 申请执行救助的申请人只能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申请执行救助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执行人员已经穷尽与案件相适应的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到位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长期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线索的,或法院依职权无法调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或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对案件终结执行的。

  第十条 涉执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生活困难,愿意接受执行救助后息访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执行救助:

  (一)执行标的额已全部执行到位的;

  (二)通过执行法院协调,已获得民政救济、医疗救助、慈善捐助或其他救助的;

  (三)不同意放弃无理申诉上访的;

  (四)已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并同意不再申诉上访,无正当理由又继续缠访的;

  (五)其他不宜执行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执行救助以发放救助金为主要方式。

  第十三条 在执行救助中,应对被救助人进行思想疏导、教育帮助,并积极推进执行救助与国家帮扶、社会救助等机制的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 对符合城市、农村特困低保待遇的申请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审核后可转报民政部门审查落实,给予办理城市、农村特困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执行救助金一般以被救助人住所地所在的县(市、区)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最高不超过12个月。申请执行人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

  第十六条 个案的具体救助金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              申请执行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

  (二)              申请执行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三)申请执行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四)案件标的额执行到位情况。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法院执行部门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执信访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执行人,且确有救助必要的,原则上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执行救助。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救助应当由申请人填写《执行救助申请表》。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案件执行部门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救助,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籍证明等;

  (二)申请人个人及家庭财产和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业的由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并加盖公章;

  (三)因急需治疗而申请执行救助的,应当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四)因生活严重困难申请执行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标准的证明;

  (五)对以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救助资金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交收款收条;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案件执行部门在收到申请救助人的执行救助申请后,指导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完整的申请审批材料;申请人确实不能完整提供材料的,应要求其说明正当理由。

  

  第五章              报送审批及资金发放

  第二十一条 收到书面申请后,由案件主办人在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案件办理情况及申请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害人伤残情况等作出综合书面报告,报执行局局务会讨论决定后,报送执行救助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执行救助小组办公室在收到综合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提交执行救助小组研究决定,执行救助小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救助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报请院长审批。不予救助的,案件承办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救助结论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行救助需由本级政法委员会审批的,在院长批准后,执行救助小组办公室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本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本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执行救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执行救助经审批后(由本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的,在同级财政部门拨付执行救助资金后),案件承办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财务报账流程申请资金发放,审批后由法院财务管理部门进行转账支付,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支付凭证提交执行救助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领取执行救助金时,必须向人民法院书面承诺,受救助案件的执行款到位后,可由法院视情决定优先补回执行救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予以执行救助的案件需要移送下一办案环节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将执行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救助后仍具有执行可能的案件,执行部门应当加大执行力度,不得拖延或停止执行。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行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方式。执行救助资金以县财政保障为主,由县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政法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执行救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安排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接受捐赠款物,由法院财务管理部门向捐赠者出具有效凭证。接受捐赠的款项,进入法院救助基金专户或专门科目,定期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本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接受捐助及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院执行救助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工作档案,规范执行救助工作。案件办结后,案件承办部门要及时整理卷宗材料,实行一案一卷宗、一案一登记。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执行救助金的,由救助法院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执行救助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执行救助案件的督查。对截留、侵占、私分、挪用、骗取执行救助资金,以及违反规定发放执行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部门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实施,由执行救助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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