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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人民法院请休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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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09-02 11:51:11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进一步加强请销 假管理,规范干警请休假,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及 国务院出台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县委相关规定,结 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院职工,全院职工必须严格遵 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无故缺勤和旷工,有特殊原因必须按 规定请假。 第三条 职工因事、因病请假或休公假(公假包括:探 亲假、年休假、考试假、婚假、丧假、产假等),须由本人 填写请假条,经有关领导批准。 第四条 职工应当妥善安排年休假,原则上当年 12 月不 安排休假。在积极完成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休假程序,经 审批同意方可休假。第五条 假期届满应及时销假,有特殊原因需延长假期 的,应及时报告有审批权的领导审批。 第六条 每年度职工首先应当先休年休假,凡年休假未 休完前所请事假一律抵扣年休假。 第二章 请销假的审批程序 第七条 职工和中层副职请假半天以内的,由庭室负责 人审核同意,并以短信或书面形式将请假情况报纪检监察室 备案;请假 1 天以内的,必须以书面形式经庭室负责人审签 后送分管院领导审批,报政治处备案;请假 1 天以上的,必 须以书面形式经庭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分管院领导审核 并由经院长审批同意,报政治处备案。 第八条 中层正职(含主持工作的部门负责人)请假的, 必须以书面形式送分管院领导审核并由经院长审批同意,报 政治处备案。 第九条 院领导请假的,需报经院长审批同意,报政治 处备案。 第十条 情况特殊紧急无法书面请假的,可以以短信或 书面形式按照以上程序请假,经批准后报政治处备案,紧急 情况消除后补签书面假条报政治处备案。 第三章 假期及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病假 请病假必须提供由正规医疗单位开具的诊断证明;考试假必须提供相关的入学、录考证明材料。工资、福利待遇按 照相关执行。 第十一条 探亲假 1、探亲假期是指凡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父母(不 包括岳父母、公婆)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 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父母的待遇。不能在公休假日团 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2、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 30 天, 新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探亲假。 3、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20 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 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45 天。 4、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20 天。5、探亲假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 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十二条 婚假 职工结婚给予 3 天婚假。结婚时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 住)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探亲假(探望父 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婚假。婚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 日在内。 第十三条 丧假职工父母(含公婆或岳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 以给予 1-5 个工作日丧假。上述亲属在外地死亡需要本人到 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途假。本假 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十四条 生育假 1、女性职工产假为 158 天。难产(剖宫产)的增加假 期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假期 15 天; 母乳喂养的增加假期 30 天。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 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 后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2、男性职工在配偶生产期间,给予护理假 20 天。 3、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可以给予每天哺 乳时间 1 小时。婴儿出生满一年的,不再享受此待遇。多胞 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哺乳时间增加 30 分钟。 4、女职工怀孕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的产假, 怀孕满 4 个月以上流产的,享受 42 天的产假。 凡职工按规定享受了生育假的,可以再享受年休假待 遇,生育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十五条 考试假 1、参加“专升本”学习和自学考试的,每门课程给予 3 天复习考试时间;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每次给予 10 天复习考试时间;参加司法考试培训的,一年请假不超过 35天(连续计算,含节假日),请假参加培训超过 2 次的,不 再单独给培训时间,请假时间折抵公休假。 2、报考在职硕士、博士研究生的,给予 30 天的复习考 试时间;参加在职申请硕士、博士学位全国统一考试的,每 次给予 7 天复习考试时间。 3、在职参加硕士、博士研究生学习,按学校的面授学 习通知的时间给假(不含路途),超过时间按事假对待。 4、脱产学习人员不适用此规定。 第十六条 年休假 1、凡本院职工,经领导批准,按下列条件享受年休假 待遇:(1)工作年限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每年休假 5 天; (2)工作年限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每年休假 10 天; (3)工作年限满 20 年的,每年休假 15 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职工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 资的;(2)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3 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 20 年以上的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4 个 月以上的。 3、年休假原则上一次性使用,经领导批准可分两次使 用,也可同探亲假、婚假、产假合并使用。每年休假者年初 应做好休假计划报部门领导,以便合理安排工作,原则上 12 月不准休年休假。 4、休假时间应在本年度内安排,本年度没有休假的, 其休假时间第二年不再使用。 5、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 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请假未履行审批手续无故缺勤的,因故不能 事先请假,事后不补假或补假无正当理由的,请病假提供虚 假证明休假的,以及不及时销假而无故超假的,均按旷工处 理。 第十八条 病、事假均由半天起算。在上班时间内就医 不超过半天的可不记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政治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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