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总体目标)为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监督管理运行机制,加强和规范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省高院川高法(2018)13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管原则)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权责明晰、规范有序、分级负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四类案件)本办法所称的“四类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第四条(涉众涉稳)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包括:
(一)一方当事人人数较多的劳动争议、劳动报酬、商品房买卖、房屋拆迁、民间借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涉民生的民商事、执行案件;
(二)涉黑涉恶、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案件;
(三)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可能引发批量诉讼的行政案件;
(四)涉及区域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企业的群体诉讼案件;
(五)有集体访倾向的案件;
(六)选民资格案件,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七)其他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第五条(疑难复杂)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二)涉及政治安全、国家外交、国防安全、民族宗教、社会稳定、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仍难以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
(四)领导机关、上级法院督办案件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案件;
(五)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案件、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职务犯罪大要案件,涉外、涉侨、涉港澳台犯罪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人员等特殊主体犯罪案件;
(六)一年以上未结案件或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重大敏感案件;
(八)其他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类案冲突)可能与类案判决发生冲突的案件包括:
(一)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发生冲突的案件;
(二)可能与上级法院发布的案例、裁判指引等发生冲突的案件;
(三)可能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类案的生效判决发生冲突的案件。
第七条(违法审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包括:
(一)当面或以书面方式反映法官与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存在不正当交往,或长期未结、久调不判、久拖不执、裁判不公,或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院庭长认为可能涉嫌违法审判的案件;
(二)纪检监察机关或部门发现法官违法违纪的线索或接到举报后,经初步审查认为可能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
第八条(发现机制)院庭长应当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主动发现“四类案件”。
立案庭在立案过程中,应当根据立案登记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并予以标识。
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发现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立即主动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或部门发现法官违法违纪的线索或接到举报的,可提请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结案时审判长发现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将结案审批表报送庭长审批。庭长认为有必要的,报送院领导审批。
第九条(审查机制)对于立案部门标识、承办法官报告、审判长签送的案件,院庭长应当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四类案件”的,不纳入监督管理。
纪检监察机关或部门移送的案件,院庭长应当纳入监督管理。
第十条(监管方式)属于“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应当主动办理,或者通过推送类案判决、典型案例,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审判流程运行情况监管等方式进行静默监管,必要时可以调整案件承办人。
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对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第十一条(全程留痕)院庭长的监督管理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公开进行,监督管理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件卷宗和办公办案平台全程留痕。
第十二条(文书签发)“四类案件”的法律文书原则上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签署,但提请审判委员会、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法律文书应当由分管院领导或者受分管院领导委托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权限冻结)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院庭长要求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系统自动冻结文书签发和结案权限。
第十四条(类案检索)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类案检索系统等,对本院或上级法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在对“四类案件”审理监管过程中,存在应当发现未发现、应当申报未申报、应当认定未认定、应当监督未监督等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技术保障)审管办负责技术保障,包括数据采集、全程留痕、系统升级维护及功能优化完善等。
第十七条(具体实施)各业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任意扩大或限缩“四类案件”范围。
第十八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院庭长包含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含审管办)主要负责人。
第十九条(解释及生效时间)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